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77-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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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 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稱要去越南員工旅遊,然111年9月21日相對人公司通知相對人已經曠職3日,且公司未有員工旅遊,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2年,未曾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致未成年子女的諸多監護事務無法順利由兩造共同處理,顯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 個月以上,相對人音訊全無,難期相對人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出國後即失蹤,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通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自111年9月14日起即分處臺灣境內、境外兩地,二人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現行蹤不明,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行使,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2名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親權。理由:1.經調查聲請人、相對人父親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內容,相對人失蹤達兩年,並有失蹤協尋通報紀錄,客觀事實為這兩年期間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申辦未成年子女銀行開戶碰壁,造成不便,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經調查聲請人維持工作收入及親力親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重視2名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並積極參與親師溝通,且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具有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2日(113)心桃調字第59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依上述可知兩造已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自 111 年9 月間失蹤迄今已逾2 年,音訊不明,客觀上顯無法克盡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出境時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感情緊密,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佳,應有足夠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認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