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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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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