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8-2024101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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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7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依二造之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㈠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每月5萬元,共計給付60次,總金額為300萬元、㈡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如有聘請保母照顧丁○○之情事,每月另補貼聲請人關於丁○○之保母費用,按實際支出負擔、㈣若相對人就上開㈠、㈡之金額如有兩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且需額外給付聲請人200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期間,僅於112年12月16日給付3萬元扶養費(此月份之保母費未付)、及於113年4月12日給付5萬元扶養費(此月份之保母費亦未付),其餘月份應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及保母費則均未付,足見相對人已有兩期以上之子女扶養費及保母費未給付聲請人,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系爭協議書㈣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2年4月1日至117年4月1日之扶養費及額外給付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49,9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共計455萬1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若對於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夫 妻已經達成協議,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應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時,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所為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悖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㈠男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每月5萬元,共計給付60次,總金額為300萬元」、「㈡男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女方如有聘請保母照顧丁○○之情事,每月另補貼聲請人關於丁○○之保母費用,按實際支出負擔(不含政府補助之任何費用)」、「㈣「上開㈠、㈡款金額男方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且需額外給付女方200萬元」。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完全未給付112年10月、11月、113年1月至3月之扶養費及保母費,業已有兩期以上之扶養費及保母費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歷次給付聲請人前揭款項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含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依前述,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完未給付112年10月、11月、113年1月至3月之扶養費及保母費,足見相對人已有兩期以上未給付關於子女丁○○之扶養費及保母費予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部分」㈠之約定,於扣除相對人共已給付之款項44萬9900元後,請求相對人給付455,100元(計算式:3,000,000+2,000,000-449,900=4,550,100),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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