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86-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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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通知, 相對人因路倒送醫,並安置於養護中心,需支付生活費用。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長年吸毒多次入監,不僅未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母親丁○○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於83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此後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伴聲請人成長。是相對人所為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因病已無工作能力,也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10、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1萬300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長期 出入監獄,未負擔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阿姨丙○○所證述「在乙○○跟丁○○離婚前,他們家裡經濟由丁○○維持。在離婚前乙○○都遊手好閒。在離婚前甲○○都是由丁○○照顧。在離婚前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付。離婚後,直到甲○○成年間,甲○○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付。乙○○都沒有工作,且都幾乎被關。甲○○從小到大,照顧都是由丁○○照顧,扶養費也都是由丁○○支出,乙○○都沒有照顧、支出。」之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於74年間出生,據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2年間入監83年間監出監、85年間入監至89年間出監、91年間入監至95年間出監,是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至聲請人成年間,不斷反覆入監,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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