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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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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