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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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