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9-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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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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