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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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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