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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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