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07-2024111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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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繕 本暨所附證據」、「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之訊問 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相對人 乙○○係印尼籍,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依聲請人本件家事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在印尼之住址為「OOO」,是相對人在印尼有住居所。惟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家事聲請狀,未附印尼文之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相對人既在印尼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聲請人將應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翻譯為印尼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四、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是聲請人自應遵期委請 翻譯社於翻譯後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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