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12-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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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8月16日自殺身亡,若甲○○仍從父姓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丙○○過世後,其父母未曾協助聲請人扶養甲○○或探視甲○○,祖孫情已蕩然無存,反之聲請人家境富裕,若從母姓應能獲得聲請人父親給予之財富。又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陪伴照料,與聲請人感情甚篤,目前亦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之父、兄嫂亦從旁協助,為有利於甲○○成長的家庭環境。故為了甲○○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嗣於113年 5月9日因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丙○○嗣於113年8月16日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甲○○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並有聲請人家庭成員支持,協助扶養、照料甲○○。而甲○○目前僅2歲餘,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甲○○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