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13-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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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惟潘玥靜當時未婚生女未登記生父姓名,之後聲請人與潘玥靜登記結婚,然潘玥靜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之後乙○○由外婆照顧,但外婆工作不穩定無法給乙○○更好的生活及教育,而潘玥靜尚生存時迄今,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都有支出乙○○的生活開銷及學費,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30日認領乙○○,聲請人非常疼愛乙○○,且乙○○也願意變更姓氏從父姓,故為了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乙○○出生後 聲請人與潘玥靜結婚,然潘玥靜已於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嗣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完成認領乙○○為親生子女之登記,現為乙○○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乙○○出生後,雖尚未登記為其生父,惟有 提供乙○○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支出迄今,且聲請人於乙○○母親過世後已完成認領程序,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且實際扶養、照料乙○○。而乙○○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變更姓氏從父姓,有其變更姓氏意願書、手寫書信在卷可憑,且乙○○生母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母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父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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