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18-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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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認領丙○○,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惟丙○○過往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2歲後,聲請人即將丙○○接回,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自聲請人接回丙○○後,相對人未曾關心或探望,也未負扶養之責,在外又積欠債務,聲請人擔心債主因此找上門,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丙○○的其他手足亦已變更從母姓或是隨現任配偶之姓氏,丙○○也同意變更為母姓。故為了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 認領之,惟兩造協議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丙○○ 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丙○○於113年12月2日陳報之手寫書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其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相對人難以聯繫,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曾為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用,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再參酌相對人除未盡扶養責任外,亦少有探望丙○○之情形,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不佳,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