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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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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