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32-202502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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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相 對人即沈迷賭博,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㈡據聲請人之母丁○○稱:其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沈迷賭博 ,從未給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另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係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