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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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