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41-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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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 ,相對人即經常飲酒作樂、尋歡晚歸,一返家便發酒瘋不斷罵人,且於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前,時常帶其女友返家同寢,要求丙○○睡客廳。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曾關心聲請人,只會罵聲請人沒用或抱怨聲請人花錢,聲請人高中前之生活費及學費均係丙○○工作支付,大學時則是聲請人自己半工半讀,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費用,於聲請人大學一年級與丙○○離婚時,也僅要聲請人大哥張翔凱之親權。是聲請人自小不曾感受父愛,相對人完全不曾盡其父親之責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之妹妹丁○○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下稱92號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相對人僅是有交女朋友,但未曾帶女友回 家,且相對人有在紡織廠擔任警衛,並開計程車,紡織廠可申請學雜費補助,年終獎金也供作聲請人學費,丙○○開店時相對人也會幫忙取貨、送貨,相對人確實有幫忙養育聲請人,以丙○○一個女人,沒有辦法養聲請人,聲請人現不願養相對人,實在沒有天良,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5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70年生),嗣於89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丙○○為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鵬長照中心迄今,並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障證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桃社工字第1130100933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2號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4,093元、26,189元及13,49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經常酒醉晚歸,且會帶不同女 子返家,返家後即發酒瘋,不曾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與丙○○離婚後亦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經證人丙○○於92號案中具結證稱:伊因相對人外遇,沒有把家當家,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所以才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有與伊及兩人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一開始有每天回家,離婚前一年開始沒有每天回家,且曾8天沒回家;離婚前相對人是開計程車,但賺的錢都自己用,會拿去唱歌、喝酒、抽菸、簽六合彩,不曾拿錢回家養家,相對人不要跟伊拿錢就很好了,家用開支均係伊負擔;相對人於婚後第二年開始有小酌習慣,之後越喝越多,變成每天都會喝酒,一週有3、4天都是喝醉後回家,回家後會一直罵,罵小孩、罵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交過3任女友,每任都有帶回家,要伊在旁邊看、大度點,還叫伊與他們做好朋友,並將伊的金子送他們;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3名子女之親權,當時老大已成年,老二讀大學住校,老三即聲請人則與伊同住,伊離婚時說只要給伊自由,伊什麼都不要,故沒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已經自己在賺錢,相對人沒有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並負擔費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人高中,然期間有酗酒問題,且長期未分擔家用開銷及未盡照顧責任,離婚後亦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之照拂,且相對人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帶不同女子返家同住,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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