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46-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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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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