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5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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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2月1日死亡,生前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甚至對聲請人積欠新台幣150萬元,其歷來均無經濟能力扶養乙○○,無論是婚姻期間或離婚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獨力為之。又於離婚後,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後未再與聲請人、乙○○同住,除未負擔乙○○的扶養費外,也只曾約定要來探視1次,但該次爽約未實際前來探視,與乙○○感情淡薄,再者,丙○○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並不名譽,若使未成年子女維持父姓,對乙○○並非有利。又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於父母離婚後未與丙○○互動,關係疏離,日後亦無再有互動之機會,無從期待乙○○於成長後能對父姓產生認同感,故避免日後因姓氏問題與聲請人親友產生隔閡,並提升親族認同與歸屬感,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2年5月26日因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丙○○嗣於113年2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個人戶籍資料、丙○○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獨力負擔扶養費用迄今。而乙○○目前僅2歲餘,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丙○○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