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62-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韓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即第三人丙○○於民國64年5月間結婚,並育有相對人,然因丙○○及其父有飲酒惡習,多次毆打聲請人致傷,前經本院以78年度婚字第143號判准聲請人與丙○○離婚,嗣丙○○便攜相對人搬離原住處,使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聯繫。詎聲請人於112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因並暈倒路旁且罹患失智症,現安置於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聲請人已年近70歲,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站,故已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車齡21年之汽車1輛,每月依靠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維生,支出日常生活花費及固定回診之醫療費用後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每月安置費用3萬元。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家人之關係確實非常疏離,同意聲請 人之聲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已成年(67年生),然因右側肢體無力需以輪椅移動,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聲語障礙,無法言語回應,自110年3月17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52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站等情,有景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能勉強維持維生,是如需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按月給付安置費用3萬元,實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