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65-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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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已約定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然丙○○於112年9月17日突然病故,不及辦理相關手續,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丙○○之家人從未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顯示,丙○○於與第三人丁○○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而經推定未成年子女為丁○○之婚生子女,丙○○嗣於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並於112年9月17日死亡,丁○○則於112年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謂未成年子女之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均無矛盾,而認未成年子女非其母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乃據此塗銷未成年子女原登記生父為丁○○之記載,並因丙○○與聲請人已結婚,未成年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登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見本院卷第4、10、15至16頁背面),聲請人就此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照顧經驗與分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婚 外所育,主要由未成年子女生母照護,由聲請人負擔家庭費用,然未成年子女生母突於112年9月過世,聲請人於113年8月經由親子鑑定方變更登記為生父。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目前由聲請人與同居女友共同照護,偶爾聲請人母親會提供生活物資與經濟協助。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就業,由同居女友負責工作,聲請人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則經常提供物資、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若有補助款也是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及親職時間安排 :聲請人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夜市玩娛樂設施,目前因行動不便,僅有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3.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目前仰賴社會補助資源,且有同居女友、聲請人母親提供經濟協助。  4.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經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很會觀察 聲請人的言行舉止,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協助幫同住之訴外子女換尿布,關係互動良好。  5.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經由親子鑑定變更生父,然當時 並未處理姓氏之變更,只得再次提起本案。未成年子女生母目前已逝,聲請人並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母後事,未成年子女生母之親屬未提供任何協助,過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之親屬關係也不佳,並且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恢復「李」姓。  6.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聲請人所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母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然兩造遲遲未能完成登記辦理,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母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經歷身分轉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能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6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於丙○○過 世後承擔照顧責任,目前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就業,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款及其同居女友供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持續接受復健,亦有規劃未來工作,且依本院所見其現況,聲請人雖右半邊身體有障礙,然仍有行動能力,且可溝通陳述,只是講話語速較慢且不甚清晰,可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雖因中風而有不便之處,然仍可自理生活,非無好轉或治癒之可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聲請人方之父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母姓,不惟恐使父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父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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