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70-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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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 人三人未成年時,從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三人及聲請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無訴訟能力乙節,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吞嚥困難,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此有113年12月26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戊○○在護理之家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戊○○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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