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72-20250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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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孫」。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未成年子出生前,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並抽籤決定從母姓即「王」姓,後於113年9月25日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乙○之生活毫無聞問,故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王」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乙○繼續保持姓「王」,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從父姓「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0年5月20日兩願離婚,並於113年9月25日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變更後,即未支付 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為父姓「孫」一事表示同意無訛,有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經與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聯繫得知,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經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目前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親屬協助共同照護,經社工評估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並予以結案;相對人雖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然執行態度消極,訪視期間遲未能自行辦理。未成年子女歷經身分準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後,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乙○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照顧與扶養均持消極態度,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乙○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乙○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能改從父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父姓即「孫」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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