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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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