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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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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