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97-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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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用或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休假時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改姓亦有助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便利及申請原住民補助福利等,故為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情,觀之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書狀,法院為酌定子女親權事宜囑由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又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未果,經該院通知相對人對本案之聲請可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意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家事調解報到明細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提供扶養費,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須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未成年人受訪時年僅5歲9個月,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仍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可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情感依附對象,其受訪時心情愉悅,雖較難以專注與理解訪談內容,提及相對人會面期待時,情緒略顯低落。依現場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亦可自然表露情感,評估未成年人所陳述之家庭中受照顧經驗,以及情感依附關係具有真實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家人於於假日協助照料之,若乙○○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