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603-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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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丙○○於民國75年6月24日結婚,聲請人在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78年12月28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丙○○照顧扶養迄至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此期間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予丙○○,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嗣因丙○○經濟困窘,相對人將聲請人帶至中國大陸扶養約一、二年,其後聲請人之母丙○○經濟趨於穩定,又將聲請人帶回同住,故聲請人自國小三年級後再由母親單獨扶養至成年,聲請人隨母同住由母親扶養後,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丙○○,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成年前幾乎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75年6月24 日結婚,聲請人在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78年12月28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於本院 之證詞相符,堪認屬實。準此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前,僅於聲請人三歲前及國小一、二年級時,有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其餘時間聲請人均由母親丙○○單獨扶養迄至聲請人成年,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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