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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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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