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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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