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