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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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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