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82-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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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乙○○分別成年(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丙○○、甲○○、乙○○各新臺幣捌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兩人於112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住至000年00月間,後聲請人丁○○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即搬出自居,此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丁○○,聲請人丁○○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乙○○三人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0元至成年止。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 、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兩人於112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1、20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就聲請人丁○○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丁○○主張: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搬出自居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丁○○到庭陳述甚詳。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主張及舉證其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故堪認聲請人丁○○之上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僅為19,535元、9,263元,名下一輛汽車;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兩輛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另查聲請人陳報其現自營網頁設計,月收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相對人曾於多家營造公司任職,足見相對人雖無穩定收入,惟並非無工作能力,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是堪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查,聲請人丁○○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為為144萬8,909元),足認其二人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兩人均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三名子女代墊扶養費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281元,準此,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 ⒋依上述,就聲請人丁○○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 0作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由兩造平均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26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11個月×3個人=264,000),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三人至成年時 止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甲○○、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丁○○共同對聲請人丙○○、甲○○、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 女丙○○、甲○○、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認以16,000元作為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適當,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共同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丙○○、甲○○、乙○○扶養費金額應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從而,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聲請人丙○○、甲○○、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其三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