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90-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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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 12 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丁○○、乙 ○○於民國89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全部扶養義務,然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2人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甲○○撫養費,相對人2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聲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總金額統計表,甲○○自97年9月(97年9月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至109年9月(即甲○○20歲成年)止之扶養費總計為2,934,260元【計算式:17,664×4(97年9月至97年12月共計4個月)+17,664×11×12(98年至108年共計11年)+17,664×9(109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934,260),相對人2人自應平均分擔前開甲○○之全額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67,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自己向相對人2 人表示要讓甲○○從母姓,聲請人並表示會照顧甲○○,也會負擔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成年為止,相對人2人才答應聲請人之請求,甲○○自出生至成年確實都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2人多年間均有至聲請人住處探望甲○○,並為甲○○購買衣服、尿布等生活用品,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作為甲○○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一定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甲○○,聲請人則為相對 人乙○○之母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再查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9年10月16日前為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對於甲○○未成年時期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甲○○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付甲○○扶養費,相對人2人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開始與阿嬤(即聲請人)同住,從小就是阿公阿嬤還有跟我同住的阿姨(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丙○○)照顧我,三餐是阿公阿嬤煮給我吃,我沒有跟相對人2人住一起,我從小到大,國小大概2個月見到相對人2人1次,國中大概1年看到相對人2人2、3次,高中沒有印象有看到相對人2人,都是相對人2人來阿公阿嬤家,我沒有去相對人2人家住過,我平常生活的錢也都是阿公阿嬤拿給我的,我所有的生活費都是阿公阿嬤出的,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從18歲就開始工作賺錢,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再向阿公阿嬤拿過錢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就跟我還有聲請人同住,甲○○從小就是我爸媽還有我幫忙照顧他,相對人2人從甲○○一出生就把甲○○丟給我父母養,也不願意接回家,甲○○的生活費都是我爸媽負擔,相對人2人在甲○○小時候偶爾會來家裡探望甲○○,平率大約是逢年過節,平時有時大約2、3個月1次,我母親有跟我提到,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甲○○之扶養費,去跟相對人2人要扶養費也都要不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丙○○(即相對人乙○○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開始就跟我母親同住,甲○○從小到大都是我爸媽在照顧,生活費也都是我爸媽支付,我沒有看過相對人2人有給過甲○○生活費,我媽媽有跟相對人2人要過甲○○的生活費,但是每次相對人2人回來家中就是在哭窮,都沒有給過甲○○生活費等語。相對人雖主張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要求將甲○○交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日後所給付與甲○○之扶養費超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然相對人2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甲○○自18歲起,已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用,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其代墊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關於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人97年至104年間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期間已逾規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451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而相對人乙○○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818元、180,276元、3,9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丁○○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264,000元,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而參以相對人2人分別為66年、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2人收入雖屬有限,但仍有工作能力,均有扶養甲○○之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甲○○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而9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664元,經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甲○○97年至105年7月均就讀公立國小、國中,每學期學費約4,000至5,000元,國小安親班學費美月5,000元、餐費每月7,000元,高職每學期學費3萬元,每學期學雜費9,000元、餐費每月8,000元、雜支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及聲請人陳稱其沒有工作,主要由聲請人之夫之薪資每月4萬至6萬元及聲請人所投資之基金、聲請人婆婆所留遺產支付開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1萬6,000元為妥適,是相對人2人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原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96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4+9×12+9)月=9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 別返還其所代墊甲○○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扶養費96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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