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96-2024123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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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55,916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98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96,748元,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2,093元(見本卷第49頁)。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下合稱 雙方)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9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6月23日,雙方因故重新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自斯時起,丙○○即由乙○○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負擔丙○○之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丙○○扶養費,丙○○自111年7月18日起轉學至桃園市立自立國小,則乙○○自111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已給付之丙○○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計算共計423,273元,而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迄111年6月23日止已給付之扶養費為229,777元,相對人與乙○○均應平均負擔,是扣除相對人扶養丙○○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乙○○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96,748元。又乙○○係擔任美語教學老師,月薪約40,000元,乙○○母親已屆退休之齡,待母親退休後則須由乙○○獨力負擔房屋貸款、丙○○及母親之扶養費,依乙○○之月薪顯不足以維持一家生計,確已無力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相對人為丙○○之母,自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108年至113年均有工作,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並於111年度有所得申報資料,工作能力無虞,但相對人卻試圖以現在無業為由主張無能力負擔丙○○扶養費,自無可採。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24,187元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2,09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 離婚後至111年6月23日止丙○○亦由相對人扶養,嗣因相對人另組家庭,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懷孕後就沒有工作,故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現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生活所需費用及相關工會投保費用還都需現任配偶負擔。另相對人每年須繳納保險費共計約80,000元,其中亦包含丙○○之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9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6月23日,雙方因故重新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⒉乙○○主張其於111年7月18日起將丙○○轉學至桃園市立自立國 小就讀,迄今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獨力負擔丙○○之扶養費,故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所代墊之丙○○扶養費96,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1歲,無謀生能力,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而乙○○與相對人既為丙○○之父母,依上開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丙○○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於乙○○主張自111年7月18日乙○○單獨擔任丙○○親權人後,丙○○均與乙○○同住,並由乙○○負擔扶養費乙節,並未爭執,則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由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乙○○與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程度,應按丙○○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乙○○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9,183元、247,491元、205,996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則為159,929元、68,107元、166,67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再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5,200元至45,800元之間、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至36,300元之間,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另乙○○自陳現擔任美語教學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雖以其目前無薪資收入,且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覓職等語茲為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因相對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至少可依其勞力賺取基本工資,自難認其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由此可知,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聲請人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是乙○○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丙○○之扶養費。  ⒋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以丙○○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25,235元,110至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1,490,814元,然依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雙方到庭所述,雙方之年度所得低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甚多,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丙○○之扶養費應予適當酌減,經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況、丙○○生活所需等情,本院認丙○○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乙○○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丙○○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是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丙○○扶養費為104,710元【計算式:6,000元×(17+14/31月)=10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係由乙○○所代墊,從而,乙○○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乙○○96,748元,並未逾越前開數額,自應准許。是以,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6,7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已依雙方之經濟能力、丙○○生活需要等情,認 丙○○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乙○○及相對人依2:1比例負擔,已如前述,故丙○○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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