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98-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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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湯芯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二)聲請人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而後於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為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聲請人變更聲請與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本件變更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湯芯語之外祖母,湯 芯語父不詳、母即相對人乙○○於4個月前離臺,全無音訊,亦時常出國不在家,致湯芯語生活諸事不便,足認湯芯語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湯芯語之權利義務。又湯芯語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湯芯語之全部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乙○○稱:湯芯語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且照顧 情況很好,伊之前至寮國工作並未告知聲請人,但伊不會再出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地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地不盡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子女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二)經查:1、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湯芯語之同居外祖母,湯芯語父不詳、相對人時常出國未照顧湯芯語,致湯芯語自出生起即由其扶養迄今,相對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到庭稱:湯芯語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伊沒有時常與湯芯語相處,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明確(見卷第13頁至其反面、第19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2、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湯芯語父不詳,而相對人身為湯芯語之母,自湯芯語出生後即未同住,並未曾照顧、關心湯芯語,亦未善盡扶養責任,致湯芯語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湯芯語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為湯芯語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湯芯語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二)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聲請人應申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湯芯語之財產清冊。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湯芯語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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