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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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