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家訴-6-20250206-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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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請求侵權行為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上訴費8,100元;另有關變更探視方案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合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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