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家調裁-101-20241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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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甲○○(女,民國81年4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 婚,嗣於113年3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乙○○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結論:⒈不能排除丁○○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81,861.09。就是說『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1,861.09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丁○○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7%。因此『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足證乙○○之父應為訴外人丁○○,因此乙○○即不可能復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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