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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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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