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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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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