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調裁-112-202412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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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遂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蔡」。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但相對人無力扶養,現已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並扶養,為使未成年子女更有認同感,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甲○○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約定變更從母姓「蔡」,嗣於113年11月20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確定與父親共同生活,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家的認同感,改從父姓應對未成年子女比較有利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陳述:因為監護權又改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伊現在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還是比較有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先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同住生活,並約定改從母姓,惟兩造又於113年11月2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返回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是若讓未成年子女甲○○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建立自我認同,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從父姓「莊」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