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家調裁-82-2024102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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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閩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黃卓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劉家宗(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宗與聲請人之生母黃卓群原係夫 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5年12月2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其生母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日前得知劉家宗實非聲請人之生父,生父實為鄒富貴,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鄒富貴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劉家宗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生父)之訴,而劉家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已經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對鑑定 內容無從爭執,所陳事實殆屬無訛,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否認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非其生母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日前方確知林志榮非其生父,聲請人之生 父應為鄒富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乙份為證,而依此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鄒富貴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足認聲請人與鄒富貴間應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其母黃卓群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係劉家宗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與鄒富貴進行親子鑑定,復於同年月30日獲悉報告結果,亦於此時方知悉並確信鄒富貴為聲請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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