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家調裁-83-2024102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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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柏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柏偉 相 對 人 吳深祥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鄭麗淑則原為相 對人之妻,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鄭麗淑離婚後,原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卻無力照料聲請人2人,將聲請人2人交由鄭麗淑扶養,並改由鄭麗淑擔任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聲請人2人都是鄭麗淑扶養長大,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