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家調裁-87-202410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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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淑慧 簡淑芳 相 對 人 張羅美香 特別代理人 張芝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對相對人張羅美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下合稱聲 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之父親離異,相對人後來改嫁,從未對聲請人盡過扶養義務,聲請人均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成人,相對人未予扶養或照顧,全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核閱無誤。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3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0,名下無財產,參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於平鎮柏園之家安置照顧中,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芝喬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均記載「81年4月6日被祖母簡羅初美扶養監護」,再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80年7月14日張勝盛結婚」、「原配偶簡清輝(歿)」,足認相對人於80年7月14日再婚時,簡淑慧(00年00月0日生)、簡淑芳(00年0月00日生)分別才2歲、4歲,於81年4月6日即由聲請人之祖母簡羅初美扶養成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據。因此,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扶養監護,相對人未曾聞問,致聲請人身心受創,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祖母扶養成人,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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