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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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