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調裁-94-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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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9日離婚,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之生父並非相對人丙○○,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不是「乙○○」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乙○○」的親生母親。」,足見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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