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家調裁-99-202503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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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甲 ○10歲、丙○○7歲、乙○○4歲起入監服刑,之後頻繁進出監獄,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兩造雖曾有同住一段時間,惟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戊○○負擔,且丙○○、乙○○因當時尚在就讀國小,甲○○為免母親太辛苦,故於國中階段休學在外打工幫忙分擔家計,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並有相對人之勞保紀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母親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而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戊○○獨自負擔家計,甲○○更因家境而於國中階段輟學打工分擔家計,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