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家調-1317-20250120-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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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生活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乙情,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而據聲請人所陳,兩造109年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並一起生活,直到111年聲請人懷孕才至屏東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9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至新竹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於113年2月攜同孩子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另至桃園居住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書狀載明可知,另本院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訴請離婚事件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湖口租屋處,直到聲請人111年懷孕後才回屏東待產,兩造從未一同在桃園居住,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分居才搬至桃園居住。欲請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且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離婚事由都是在新竹發生的等語,詳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訊問筆錄。另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桃園,聲請人回覆婚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新竹,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婚後在外積欠債務及不負擔扶養費等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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