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