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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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9元)。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0元。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